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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体育:公开征求《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31 10:05 浏览次数: 字体:[ ]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日报、新法制报、中国江西网、江西人大新闻网、“江西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8月30日。

通信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

邮编:330036

电话:0791—88900392

电子邮箱:fgwjjfgc@163.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澳门皇冠体育:《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9年7月25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发展改革委党组成员省生态文明办专职副主任刘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江西围绕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的总目标,牢牢把握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历史性机遇,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化和法治化建设,出台并实施了一系列生态文明领域法律规章,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2019年我省要制定出台条例。

条例作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域首部全面、综合、系统性的地方性法规,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澳门皇冠体育: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部署、重要主张体现为法规规定,对于统筹生态文明领域制度创新和法治建设,解决政策法规分散化、碎片化问题,加快构建生态文明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起草过程

按照立法程序,起草组在前期大量调研的基础上形成初稿,书面征求了省直各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赴福建省进行学习考察,到抚州市、资溪县、赣州市、会昌县等地开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征求了省法律顾问团的意见,根据各方意见对草案反复修改完善。

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制定工作高度重视,常委会领导亲自带队赴内蒙、福建、浙江等地调研生态文明立法工作,省人大环资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对条例编制给予了积极指导。

6月26日,省政府召开第27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并原则通过,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司法厅按照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报请省政府审定后,形成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澳门皇冠体育: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草案共十章七十六条,分为总则、生态文明规划、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生态安全、目标责任、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澳门皇冠体育:总则

总则作为草案的总纲,确立了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工作职责,明确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其中,草案结合我省特色,提出了鄱阳湖流域综合治理的相关要求,明确要构建鄱阳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与综合治理制度体系,形成大湖流域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新模式。同时,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应当加快推进全省生态云大数据平台建设,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管理和应用,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治理水平。

(二)澳门皇冠体育:生态文明规划

草案规定省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县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相衔接。

(三)澳门皇冠体育:生态文明体系

草案围绕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出的构建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目标责任、生态文明制度、生态安全五大体系,按照立法的逻辑顺序分五章作出如下规定:

1构建权责清晰、多元参与、激励约束并重、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包括:建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环境治理制度、生态保护市场制度、绿色共治共享制度等,并对增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提出了要求。

2建立健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包括:建立健全生态文化培育引导机制,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培育和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探索建立促进居民生活方式向低碳转型的碳普惠机制等。3建设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包括:发展高效生态农林业,加快产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推动发展生态旅游、大健康和绿色金融产业,加快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绿色产业体系。

4建立健全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包括: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加强生态保护、加强污染防治、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等。

5明确生态目标责任。建立完善奖惩激励制度,发挥目标责任的导向作用。包括:完善生态文明目标责任体系,严格落实领导干部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明确地方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等。

(四)澳门皇冠体育:保障与监督

在保障方面,草案规定了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发布、资金保障、科研创新与推广应用支持、项目支持、跨区域执法和综合执法等内容。在监督方面,草案规定了人大监督、环保督察、法律监督、信用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等监督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文明规划

第三章 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五章 生态经济

第六章 生态安全

第七章 目标责任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 例。

本条 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对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统筹兼顾、整体施策、多措并举,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四条 加快构建以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目标责任、生态文明制度、生态安全为主体的生态文明体系,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根本好转,实现生态环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公众和市场的作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全面推进生态鄱阳湖流域建设,构建鄱阳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与综合治理制度体系,推动流域内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全面提升,形成大湖流域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新模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全省生态云大数据平台建设,汇聚融合全省生态文明相关数据,建立生态文明基础数据库,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管理和应用,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治理水平。

第二章 生态文明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要求。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确定年度目标和要求。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组织编制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整体,实现多规合一。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领域生态文明制度,构建产权清晰、多元参与、激励约束并重、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增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湿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分级行使所有权有关规定,明确各类自然资源产权主体权利,创新自然资源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形式,明确国土空间的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监管者及其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加强空间治理,优化空间结构。完善主体功能区制度,制定针对不同主体功能区的财政、产业、投资、用地、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制度体系,建立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体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度,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健全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保障水安全。

建立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和节约制度,强化能耗强度控制,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和奖励制。

完善资源循环利用制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体系,促进自然资源保护、合理利用及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的全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治理制度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环境治理信息沟通,构建环境治理综合监管机制,优化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配置。

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制度体系,制定美丽乡村建设标准。

建立健全流域综合管理制度,统筹流域开发、综合治理、系统保护,提升改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和林长制,落实河、湖、林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完善河、湖、林管护标准体系,加强对河长制、湖长制和林长制的监督考核。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督促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和追责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市场制度体系,培育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和市场体系,提高社会参与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完善环境权益交易制度,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用水权、用能权、碳排放权等重要综合性资源环境生态产品的交易平台,推进各类环境权益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第三方治理市场,建立和完善第三方治理机制,制定第三方治理的投融资、财政等政策,推行环境污染、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环境公用设施第三方治理市场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绿色共治共享制度,实施生态扶贫,建立健全全民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生态文明知识和生态文化理念的传播普及,培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尊法守法意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化培育引导机制,将生态文化建设作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和文明单位(社区)创建评选的重要内容,推动生态文明成为全社会共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生态文化载体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工程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整修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古民居、文物古迹,加强生态文化村镇创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有条 件的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发展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有序推进自然保护区中的实验区适当向公众开放,培育公众的自然保护意识和森林生态文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水日水周、低碳日以及动植物保护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工作,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弘扬生态文化,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每年六月为江西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相关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中小学校开展生态文化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在幼儿园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公务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务员教育培训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有关普法责任单位应当将生态文明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培育和倡导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推进绿色校园、绿色社区、绿色家庭、绿色医院、绿色宾馆创建。

推行绿色殡葬改革,新建城乡公墓实行节地生态安葬,支持已建成的公墓进行生态改造。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开展节能减排活动,普遍推行垃圾分类。

探索建立促进居民生活方式向低碳转型的碳普惠机制,通过专业数据库和交易服务平台,对居民的减碳行为给予政策激励与商业激励相结合的正向价值引导,利用市场配置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共创低碳社会。

第五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绿色发展,制定促进生态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调整经济结构、能源结构、产品结构,推进产业生态化改造,培育生态环保市场主体,鼓励、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和公众参与生态经济建设,实现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高效生态农业发展,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培育提升绿色农业品牌,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体系,建设全国重要的绿色农产品生产区和绿色农业示范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森林资源和湿地等林业资源为依托,引导发展生态林业经济,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竹木资源深加工利用和林下经济,实现林业经济与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养殖、扶贫开发、科技推广等项目有机结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发展新能源、新材料、中医药等绿色低碳循环、科技含量高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绿色含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构建节能环保技术创新体系,培育节能环保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建设节能环保产业基地,壮大节能环保服务产业,形成完善的节能环保产业体系。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根据所在区域实际情况,明确进入本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工业产业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加强循环化改造,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改善能源结构,稳步提高非化石能源的消费比重。

鼓励有条 件的地方发展绿色交通,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公务用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新增或者更换应当以新能源车辆为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造方式创新,城镇新建建筑应当遵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高绿色建筑比例;推广应用绿色建材,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快推进绿色施工。施工单位应当规范建筑垃圾、土方等清理、运输和堆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有生态旅游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生态旅游,依托自然生态、田园风光、传统村落等生态资源,挖掘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等内涵,创新旅游产品,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大健康产业发展,依托本行政区域资源优势、产业基础,重点发展生物医药、医疗服务、康体旅游、健康食品、养生养老、健康管理等六大领域,构建六位一体的大健康产业体系。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金融发展,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绿色金融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行业监管政策的指引下,创新绿色信贷产品和服务,加大绿色信贷的投放和管理力度。加快发展绿色投资,推动符合条 件的绿色企业上市挂牌,支持银行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设立绿色发展基金。发展绿色保险,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资源枯竭型城市应当积极转型发展,支持发展新能源产业、生物产业和节能环保产业等替代产业,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强化重点污染物防治,推进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逐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章 生态安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及时处理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问题,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功能性,确保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基本原则,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明确长江及重要干流湖泊岸线开发、河(湖)段利用、区域开发和产业发展方面禁止、限制类目录及相应管控要求。优化沿江企业、产业和码头布局,推进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非法捕捞、非法采矿等危及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为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清理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进行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活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分类明确禁止和限制的环境准入要求。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会同水利、应急管理、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关责任单位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加强水资源保护,改善水体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使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加强对城镇、旅游度假区等重点区域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处理率。鼓励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削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的总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积极开展水土流失治理,防止人为新增水土流失,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保持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实施国土绿化工程、森林质量提升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等林业生态保护工程,开展退化林修复,建立健全林业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体系,推广生态护林员制度,推进退耕还林工作,加强对林业资源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五河(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及东江源头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可以通过赎买、租赁、置换或者其他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开展禁伐补贴和协议封育试点,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全面保护,构建湿地保护体系,加强对湿地湖泊的管理,科学开展退化湿地修复,严格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

因重大工程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质量相当的湿地。

建立健全湿地损害鉴定评估机制,提升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鼓励在重要湿地区域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提高全省湿地保护率。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加强生物栖息地保护;建立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开展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实行对污染源的一证式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预防和控制土壤污染,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建设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逐步推行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完善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水体,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环境、农村生活环境的综合治理,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规划,推进农业农村清洁生产,推进改水改厕,提升村容村貌,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建设生态美丽宜居乡村。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生态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及应急体系,加强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七章 目标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生态目标责任体系,合理规划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建立完善奖惩激励制度,发挥目标责任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导向作用。

第五十五条 地方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应当建立部门齐抓共管的协同配合机制,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合力。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制定生态文明建设责任清单,做好涉及本系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制度,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将本条 例规定的相关制度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合理量化考核指标并增强可操作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全面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进行年度评价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落实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建立评价考核指标监测统计机制,提供指标数据用于评价考核,并确保数据客观真实。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结果综合运用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实绩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与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建立土地资源、林木及湿地资源、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资产核算账户,健全自然资源调查全过程质量控制机制。自然资源资产核算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并将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生态环境考核问责。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损害的,终身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发布和共享平台,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及绩效考核结果;

(三)财政资金保障的重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四)社会反映强烈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五)公众参与的信息反馈;

(六)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金投入与生态文明建设任务相匹配、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加大生态文明建设财政投入力度。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投资基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和专业力量共同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构建多元化、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科学技术的投入,实施创新驱动工程,打造产业创新平台和载体。

推动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鼓励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技术推广应用和成果转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项目予以支持和奖励。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列入重点投资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污染纠纷,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行动,查处跨区域污染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相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能,统筹执法资源和执法力量,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第六十六条 建立跨行政区划司法办案协作配合机制。加强跨设区的市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协作配合;推动长江经济带公安、司法机关办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协作配合机制建设。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制定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清单和整改方案,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十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健全生态环境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的衔接配合机制,落实线索转递、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检测鉴定等环节的有效衔接与协作,逐步加强对生态环境领域案件的检察监督。

第七十条 支持完善发展环境资源审判制度,坚持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健全完善环境资源损害认定和案件裁判规则,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案件生态修复司法新机制,健全完善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审判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对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援助,为符合条 件的生态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信用监管部门提供生态环境领域失信企业和人员信息,由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生态环境领域失信企业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联合惩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联合惩戒情况。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涉及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或者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聘请热心公益的社会人士、志愿者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本地本部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及时反馈。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的;

(四)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项目的;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社会、媒体监督的;

(六)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有关生态环境的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八)未按照相关规定开放、共享生态文明领域相关数据的;

(九)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不力、履职不到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七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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