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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体育:公开征求《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19 15:10 浏览次数: 字体:[ ]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1月10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审查处

邮编:330036;电话、传真:0791—88900395

电子邮箱:jxrdfgwfgssc@163.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0月19日

澳门皇冠体育:《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9月27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配套实施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需要。2019年5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西视察期间主持召开推动中部地区崛起工作座谈会,强调中部地区要向东部沿海地区看齐,对标国际一流水平,着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多次强调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做好优化营商环境这篇“大文章”。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进一步优化地方营商环境提供了指引,同时也要求各地进行进一步细化。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国家条例在我省落地见效的客观需要。

(二)制定条例是提升我省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必然要求。营商环境是生产力,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我省营商环境建设,近年来,部署推出了一系列创新性强、影响力大、行之有效的改革政策,构建了我省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框架体系,形成了大量有效的经验、做法,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将这些政策、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其权威性和法律约束力。

(三)制定条例是促进我省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有力保障。当前,我省正处于爬坡过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但我省营商环境还存在一些制约因素亟待解决,如一些干部“怕、慢、假、庸、散”作风、地方政府失信、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政务服务领域办事难等问题依然存在,制定条例,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有利于纵深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进一步增强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我省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纳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年内制定出台。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牵头起草部门,2019年以来,赴上海市、南昌市、九江市、吉安市等地开展专题调研,在对标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借鉴北京、上海等先进省市经验做法以及广泛征求各设区的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草案送审稿,于2020年5月26日提交省司法厅审查修改。

按照立法程序,省司法厅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31个省直部门和10余家企业的意见,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赴安徽省、厦门市、九江市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组织了省法律顾问团进行论证,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调研、论证、征求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了反复推敲和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2020年8月18日,第5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总体思路

草案以打造政策优、成本低、服务好、办事快的营商环境为目标,在起草过程中,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针对性。围绕破解制约营商环境的难点堵点,聚焦企业反映的市场准入难、融资难、转型难问题,明确了一系列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二是坚持特色创新,突出“江西元素”。大力推动我省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系列举措落地落实,推行综合窗口“一站式”服务、延时错时预约服务、“赣服通”掌上办、惠企政策兑现,开展省领导挂点帮扶等创新特色做法。三是细化国家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在国家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体系、考核监督体系、责任追究体系,并对保护市场主体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等方面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主要内容

草案共7章70条。分为总则、市场主体保护、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附则。

“总则”。主要明确了我省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原则、工作目标、组织领导、管理职责、评价和激励机制、社会监督等方面内容。特别是针对我省营商环境中思想不解放、氛围不浓厚问题,鼓励在实施国家战略中进行制度创新,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实行正向激励和反向约谈机制,并确定11月1日为江西营商环境日。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主要明确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保护中小企业和中小投资者、保护产权、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内容。特别是针对市场主体不公平待遇以及侵权问题,作出了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要素、平等享受支持政策,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等相关规定。

第三章“市场环境”。主要明确了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落实减税降费、创新创业服务、降低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内容。特别是针对一些地方政府随意更改政策、超越权限承诺招商引资条件、不履行和企业的协议等问题,作出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规定;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作出融资支持、拓宽融资渠道、帮助企业纾困解难等系列措施的规定。

第四章“政务服务”。主要明确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进我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掌上办”,加快推进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规范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深化综合窗口集成服务改革,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等方面要求;并对投资、工程建设、跨境贸易、纳税、财产登记、中介服务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提出了服务便利化的具体要求。特别是针对如何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明确了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省市县领导挂点联系帮扶等工作机制。针对企业普遍反映的涉企政策获取不方便、不及时问题,还明确了涉企政策的公开和兑现要求。

第五章“监管执法”。主要明确了公平统一和公开透明监管执法的要求,包括实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包容审慎监管、“互联网+监管”、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以及“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等。特别是针对执法检查过多过频、执法“一刀切”问题,作出了推行综合执法、联合检查、慎重实施行政强制、一般不予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行为等规定。

第六章“法治保障”。主要明确了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制度、涉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投诉机制、影响营商环境的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在法治框架内大胆探索和先行先试的容错情形。特别是针对执法、司法中对企业财产、企业经营者人身采取强制措施过度问题,以及司法过程中,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等问题,作出了审慎使用强制措施、加强司法保护、对企业经营者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规定。

第七章“附则”。是澳门皇冠体育:施行日期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持续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一流的市场环境、一流的政务环境和一流的法治环境,实现政策优、成本低、服务好、办事快的营商环境目标,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确定其他部门为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负责收集、反映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诉求,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完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在推进赣江新区、鄱阳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江西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等国家战略中,应当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制定首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优化营商环境目标或者在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中排名靠后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十条 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宣传引导,全面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

确定每年11月1日为江西营商环境日,积极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亲商安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发挥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优化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依法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二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建立完善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机制,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涉政府产权纠纷,加强协调、督办,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逐步构建覆盖全省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与行政机关脱钩。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不再发放被整合的证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机制,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等企业开办服务,依托江西省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严格执行;

(三)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以及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加大对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推进公共资源全过程电子化交易,推进招标投标异地远程评标,依法公开交易及履约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推进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严厉打击串通投标、骗取中标、以行贿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和激励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加大对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力度,在收入分配、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大对本地专业技术人才和技工人才的培养力度。

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鼓励高等院校按照我省产业需求优化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支持高等院校与省内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培养技能型、应用型和复合型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多渠道增加创新投入,支持市场主体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鼓励支持技术(产业、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积极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落地,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鼓励支持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鼓励推广“首台(套)”技术和创新产品的应用。

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市场主体共同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产学研用利益联结机制,降低企业创新活动成本。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内降成本措施,加大政策宣传辅导,强化政策跟踪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和融资担保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不得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清理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不公平的规定,加大对银行机构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行为的监管督导力度。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新型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进一步释放“财园信贷通”“科贷通”的政策效应,扩大融资担保规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抵质押融资方式,拓展抵质押范围,加大知识产权、林权、土地经营权等抵质押融资。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互动,依法推进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推动更多企业赴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实施债券融资。

进一步培育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依托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鼓励上市后备企业、高成长性企业和有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改并开展股权融资。

培育发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条 鼓励依托政府性引导基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发展产业等领域的企业进行市场化投资和帮扶支持,帮助经营正常、资金流动性暂时困难的企业纾困解难。

鼓励各地出台保费补贴政策,引导保险机构推出企业经营意外险,弥补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企业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利用垄断地位以指定服务、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本省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整合市场监管、人社、税务、海关、商务等部门的企业退出流程,推进企业注销“一网”服务。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以及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或者裁定破产终结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共享、民生保障、风险防范、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处置、税务办理、证照更换、职工安置、信用修复等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完善破产审判组织体系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质效。

支持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产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牢固树立事事马上办、人人钉钉子、个个敢担当的意识,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暖心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修订省市县乡四级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目录、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不得延长办理时限。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容缺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大厅。本区域内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服务窗口应当规范管理,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配置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和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应当推行延时错时预约服务和帮办代办服务。

各地、各部门应当依托全省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主动接受市场主体评价,及时对收到的差评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整改和反馈。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快建立政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各地、各部门业务办理系统与全省“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全面对接,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跨系统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省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

充分发挥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等平台作用,推动政务事项实现“掌上办”。

各地、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九条 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企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赣服通”、江西政务服务网等平台设立企业服务专区,提供精准的政策咨询、政策推送、免费订阅、政策兑现等服务。涉企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在政策印发后五日内在企业服务专区统一公布,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涉企政策服务。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立政策兑现办理窗口,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本省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二条 持续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区)和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组建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主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市场主体加盖本部门印章,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批局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对以其名义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结果负责,并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好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推动实施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本省推行投资项目“容缺审批+承诺制”办理模式,对项目开工之前需办理的行政审批、强制性中介服务等事项,在具备主审材料但暂时缺少可容缺报审材料的情形下,经项目单位自愿申请、书面承诺按照规定补齐,审批部门可以先行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化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各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创新集成审批模式,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新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由政府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划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和考古、气候可行性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统一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推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模式,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提高通关效率。推广应用“提前申报”模式、“先验后检”监管、税费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等便利化措施。

口岸收费实行收费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口岸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深化办税便利化改革,持续优化办税流程、压缩办税时间、精简办税资料、拓宽办税渠道、减少纳税次数、公开办理时限,推行全程网上办税和使用电子发票。进一步优化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税义务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公开办理时限,压缩办理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在本省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便利市场主体运用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

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证明。

对有关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加强规范中介市场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推行省市县领导挂点联系帮扶园区和企业等工作机制,政府主要领导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座谈会,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政策信息,协调解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衔接落实对应领域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严格依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开展监管,以科学合理的规则标准提升监管有效性,降低遵从和执法成本。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承诺信息公开和共享,并利用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构建全省统一信用综合评价服务平台,创新信用监管方式,拓展信用服务领域,推动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为诚信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及经营者依法审慎选择采取惩戒措施的方式,不得随意使用降低信用等级、公开曝光等措施,确保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公布失信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依法检验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进部门业务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联通,形成以国家系统为总枢纽、省系统为支撑的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依托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全面汇聚监管数据,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不断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推行综合执法,整合行政执法职能,深化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综合执法改革,加强综合执法标准化建设,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依法不实施行政强制。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或者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市场主体行为以外,一般不予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行为。确需采取限产、停产、关闭等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严格限定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本省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和力度,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

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六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迫交易以及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以刑事立案阻碍民事案件审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依法慎重采取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严禁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

司法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羁押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对已经逮捕的企业经营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决定或者建议其他司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全面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渠道,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等平台接受市场主体的投诉举报,及时响应和处置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投诉维权处置力度,充分发挥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中心和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欠款治理等协调机制的作用,持续推动涉企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给市场主体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严格执行的;

(三)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以及合法优惠条件的;

(四)违法采取限产、停产、关闭等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行为,给市场主体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的;

(六)对企业经营者羁押未进行必要性审查的;

(七)对市场主体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一网通办”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九)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十)对核查属实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容错情形和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决策部署精神,有利于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的;

(二)在法治框架内大胆探索、先行先试的;

(三)出于公心、担当尽责,没有为个人、亲属、他人或者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没有主观故意的;

(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经过民主决策、集体决策程序,或者特殊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

(六)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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