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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体育:公开征求《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09 11:58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卧龙路99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

邮编:330036

电子邮箱:fgwjjfgc@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1月9日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

第五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以及其他有关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经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和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结合,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处置职责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统筹本省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江西省)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负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市县金融工作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等信息。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诚实守信、防控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便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的风险,开展风险教育,并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应当核实、判断交易双方的条件,督促交易双方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市县金融工作部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失联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失联或者接受刑事调查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标准、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清算,对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并将股东退出决议向社会公示。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监管要求,履行勤勉尽责、恪尽职守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规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发行有价证券;

(三)以其他方式进行非法金融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服务、协调、培训等工作,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确定每年对其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十七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金融科技手段,开展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的分析、评价和监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一)接到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取得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证据;

(三)发现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隐患;

(四)上级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检查的。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省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金融工作部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被检查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开展检查。

省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要求其聘请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金融工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示风险提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措施;并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或者扩大宣传,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无风险。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重大风险报告等风险管理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处置金融风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等风险防范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的优势,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

省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并及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经省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省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对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还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经营活动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妥善处置金融风险,并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省金融监管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有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仍无法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金融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稳定的,有权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市县金融工作部门报告;省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市县金融工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需其他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非法发放贷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从事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机制(江西省)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省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金融监管部门通报要求,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包含违法违规金融业务活动内容的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

(五)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五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省金融业高质量发展,引进金融机构,支持现代金融集聚区建设,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优化金融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鼓励、引导金融资源投向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重点项目,支持小微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民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等改革,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支持企业在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股权融资、股票及债券发行等方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企业融资结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融资业务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提供便利高效的行政服务;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查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的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认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未依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由省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省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如实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二)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未尽职核实、判断交易双方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履行报送义务的,由省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金融风险隐患或者未报告整改情况的,由省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出现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的,由省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规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发行有价证券;

(二)以其他方式进行非法金融活动。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澳门皇冠体育:《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9月27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金融监管局局长  韦秀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落实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迫切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澳门皇冠体育: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履行好党中央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地方金融监管任务繁重且紧迫。然而,除融资担保行业有上位法外,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依据均为法律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执法依据不足,执法地位不明,执法手段缺乏的矛盾非常突出,亟待加快制定出台地方金融监管法规,赋予监管职能,明确执法依据,强化监管手段。

(二)保障地方金融安全运行的迫切需要。截至目前,在册地方金融组织法人机构553家,其中小额贷款公司169家、融资担保公司167家、区域性股权市场1家、典当行163家、融资租赁公司26家、商业保理公司9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2家、地方各类交易场所11家、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5家,还有政府授权监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面大量广,分散在各市县,监管任务非常艰巨。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比,地方金融组织资本实力和风控水平偏弱,随着各类金融业务混业经营、跨界传导,违法违规金融活动更加隐蔽和复杂,金融风险隐患可能通过各种渠道向传统金融体系传导,制定出台地方金融监管法规有利于保障地方金融安全运行。

(三)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迫切需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截至2020年6月末,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资产总额1009.85亿元,全口径统计提供各类金融服务约1300亿元,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在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方面填补了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空白、发挥了有益的补充作用。推动条例出台,鼓励和促进金融业发展,有助于地方政府加强引导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有助于地方政府落实责任,营造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

二、起草的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下,《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列入《江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立法规划项目、省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重点调研项目。省金融监管局紧密推进,委托江西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协助参与起草,先后历经前期基础调研、起草初稿、专家座谈、机构座谈、省外调研学习、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等过程,整个工作持续一年。2020年3月,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支持下,条例列为2020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随后,省金融监管局将草案送审稿报送至省政府。

为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省司法厅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行业协会及8家地方金融组织意见,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并赴赣州市调研,到上海市进行学习考察,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司法厅会同省金融监管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8月7日,省司法厅召开厅长办公会进行讨论。会后,再次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及“一行两局”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审议稿,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8月31日,第5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明晰省、市、县三级政府职责。《国务院澳门皇冠体育: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明确“省级人民政府承担补充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内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政府”。考虑到地方金融组织数量多、分布广,地方金融组织和业务活动主要集中在市县一级,要实现苗头性、倾向性属地金融风险早发现、早预警,应加快完善省、市、县三级联动的地方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推动监管资源向基层一线倾斜,强化金融风险源头管理。因此,草案明确了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监管职责,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实施处罚等职权均由省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金融监管中承担一定的职责,由市县金融工作部门按照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监管等工作(第四条至第五条)。

(二)明确适用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澳门皇冠体育: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7+4”类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但草案中未将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两类机构列明,其主要原因:一是这两类机构法律概念和业务范畴不明,当前上位法缺乏系统的基本制度设计;二是已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兜底表述,并没有排除对区域性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的监管,这样规定并不与中央文件内容不一致;三是带有投资字样的机构量大面广,边界鉴定不够清晰(比如我省带“投资”字样的公司约3万家,大的如省投资集团、省水投集团、省高投集团、省铁投集团等,小的注册资本仅几十万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国家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此外,已出台的六省市金融监管条例(地方金融条例)均未将此两类机构列入适用范围。

(三)完善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一是规定市场准入。立法法相关规定,金融的基本制度只能以法律的方式来制定,因此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条件等属于中央事权,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规定,另外,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条件也不尽相同,草案仅以指引性条款确定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资质,规定市场准入,但不增加市场准入条件(第七条)。二是强化事中监管。针对监管地方金融组织的共性要求,同时做好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最新监管制度的衔接,对普遍适用于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为规范作出实施性规定,建立争议处理、信息报送、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制度(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三是明确退出机制。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可以自愿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第十二条)。四是明确行为底线。提取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禁止性行为共性,严禁地方金融组织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禁违规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发行有价证券,严禁以其他方式进行非法金融活动,督促地方金融组织严守风险底线(第十四条)。

(四)严格地方金融监管措施。草案建立地方金融审慎监管机制。一是差异化、精准化监管。考虑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明确省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第十六条)。二是规范行政检查程序。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权力同时,要求其严格规范监管执法程序和行为(第十八条)。三是补充监管力量。考虑监管力量不足等方面因素,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引入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同时要求其履行保密义务(第十九条)。四是规范使用监管措施。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情况下,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示风险提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措施,还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人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二十条)。

(五)强化区域金融风险处置。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是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明确要求,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的处置。省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二是属地非法集资风险处置。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第二十三条)。三是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协作机制。明确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赣派出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承担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地方金融组织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和预警职责,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防范和处置工作;同时明确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金融风险防控中的工作责任,建立金融风险联防联控工作路径,有效促进属地金融风险管控,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效能(第三十条)。

(六)明确金融发展支持措施。从我省金融业情况看,发展不足仍是主要矛盾。根据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文件精神,草案从多方面提出金融发展支持措施。一是支持现代金融集聚区建设,优化金融发展环境;二是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产品和服务创新;三是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四是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优质服务;五是支持地方金融人才队伍建设;六是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第五章)。

此外,草案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为鼓励金融发展,完善容错纠错机制,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站在鼓励金融发展角度,明确“纠正为主,处罚为辅”的整体思路。草案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借鉴《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处罚条款;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同类法规处罚条款。总体来讲,相比于上位法及外省同类法规,我省草案处罚力度相对较轻(第六章)。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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