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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体育:公开征求《江西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09 16:39 浏览次数: 字体:[ ]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江西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微信公众号和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微信公众号或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意见建议也可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2月15日。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卧龙路99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

邮编:330036

电话(传真):0791—88900378

电子邮箱:fgwjjfgc@163.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2月9日        

澳门皇冠体育:《江西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11月23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长刘三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人力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第一资源,人力资源市场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人力资源服务业是国家确定的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对于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发展方式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截至2019年底,我省有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业机构1636家,从业人员2.2万人,年营业收入共计380亿元,整体上起步晚、底子薄,与发达省市比仍然有很大差距。我省较早出台《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虽然经过修正,但仍然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尤其是人事部门与劳动部门合并以后,原来两个部门分别管理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已经整合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许多条款规定已不合时宜。2018年6月,国务院出台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赋予了人力资源市场新的内涵、新的构成,原条例的许多规定已经与上位法不一致,亟需根据新形势、新规定、新需求进行立法,为我省人力资源市场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原则

(一)遵循上位法。以《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为基本遵循,明确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法律地位,在其立意宗旨和基本框架下,在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我省实际,对一些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

(二)体现地方特色。以体现地方特色为要义,结合我省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实际需求,将近年来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确立以促进市场发展为主的立法思路。

(三)解决实际问题。以我省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制定相应规范,主要解决市场体系的统一性问题、市场要素的流动性问题、市场运行的规范性问题、市场主体的公平性问题和市场监管的强制性问题。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7章、61条,对市场培育、市场活动、市场服务和市场监管作了全面规范。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在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了草案的适用范围,包括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政府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活动等。同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等在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二)突出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在省委、省政府的高位推动下,我省人力资源市场虽迅速发展,但依然存在较多“短板”,集中体现在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不足,产业规模较小,龙头企业和高端产品较少,行业队伍专业化水平不高,人力资源配置效能尚未充分发挥等。为加快人力资源市场培育,更大力度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更高质量服务就业创业和经济社会发展,草案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明确了政策引导、资金支持、金融扶持、机构培育、品牌创建、产业园建设,促进新兴业态发展、人才队伍建设,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市场需求开发、政府购买服务等一系列措施。

(三)理顺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人力资源市场的重要主体。针对当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体制机制不顺、业务边界不清、公共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离不彻底的问题,草案第三章分两节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做了明确区分和具体规范。一是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突出公益性,对其功能定位、公益性质、经费保障、内部管理,以及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息化建设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突出规范性,对从事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注销等作了明确规定。

(四)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一是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确将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及相关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这既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目前各设区的市均已将许可权限下放至县区级,设区的市级虽保留了许可权限但基本不进行审批),又便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申报。二是严格对接上位法,明确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业务只限于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业务均实行备案制。三是进一步降低人力资源市场准入门槛,明确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中介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不能当场作出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注销等事项的办理时限均缩减为三个工作日,努力做到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

(五)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草案对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等主要市场活动制定了规则。求职者方面,明确了个人诚实求职的义务;用人单位方面,明确了用人单位招聘特别是自主招聘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方面,明确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才招聘、举办招聘会、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等活动以及在开展各项业务、进行内部管理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六)赋予监管工作新内涵。单列“服务与监管”一章。一方面,强化政府及有关单位的服务职责,通过加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服务、信息公开与共澳门皇冠体育、行业指导服务、数据统计服务等,创造良好政务服务环境;另一方面,创新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方式,聚焦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更多运用信息公示、年度报告、信用监管等方式,贯穿审慎监管、包容监管、柔性监管等理念,通过服务与监管并重,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一节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节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推动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要求,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基础术语、机构评价、服务规范、人员资质、服务技术等方面的人力资源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分类和评估指标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功能,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指导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推进行业交流和合作,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人力资源服务业与金融资本对接平台,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引导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人力资源服务前沿领域和创新业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主导、需求引领原则,通过培育龙头企业、引进知名企业、鼓励兴办小微企业、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并落实相关奖励扶持措施,鼓励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注册和使用自主人力资源服务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创建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

支持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企业集团,扩大服务范围。对在我省注册且总部设在我省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成功上市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本地区服务业龙头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引导,完善和落实产业园扶持政策,培育创新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形成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枢纽型基地和产业创新发展平台,引导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聚集,构建多层级联动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园区管理,制定完善园区管理办法,充分发挥园区培育、孵化、展示、交易功能,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和产业链延伸。

支持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创新发展,发挥示范引领辐射作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理论、商业模式、关键技术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丰富服务渠道和服务模式。引进和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新型业态和产品,加快人力资源服务业和移动互联网融合,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产品向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转型升级。

支持建设人力资源服务孵化基地,培育创新型企业,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人才培养计划,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引进机制,将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纳入人才引进计划和人才引进项目,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技工院校设置人力资源服务相关专业,培养行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推进人力资源流动体制机制改革,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市场化人才引进机制,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引进人才或者提供引才引智服务,对成功引进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强化人力资源服务运用,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与本地区主导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搭建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平台,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活动,集中推介人力资源服务产品,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人力人才资源配置提供合作平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政策,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支持和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合作交流,鼓励引进国(境)内外高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支持本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跨区域合作。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一节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履行政府赋予的基本公共服务职能,在基本公共就业、创业、就业援助、就业见习、联合招聘等方面提供公益性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节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书格式文本、承诺事项、办理程序等应当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和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告知。

申请人提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不能当场作出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格式文本、备案材料、备案方式、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和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告知。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求出具书面回执的,应当出具书面回执。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办理行政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不得增设规定之外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不得要求机构重复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示。

变更住所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告知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一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不得有欺诈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招聘程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人员;

(五)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求职者个人信息;

(六)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进行核实,提前将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突发事件情况下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发现存在违法、虚假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求职者发现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删除其个人信息或者予以更正。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授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权限。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授权,不得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或违法的求职和招聘信息;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招聘服务;

(五)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就业;

(六)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七)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八)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求职者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求职者个人信息;

(九)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收费管理、信息发布审查、投诉处理等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专业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平台,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网络,提供一站式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托社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培训,不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社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可以按规定申领就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强化组织建设,开展行业理论研究、从业人员培训、产品推广展示、供需对接等活动。

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协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引导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业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畴,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完善市场信息统计发布制度,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和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各级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数据库,加强数据的分析与应用,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发展报告,引导行业发展,为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督促其履行公共服务职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以信用监管为基础,重点监管为补充,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动态调整监督检查比例、频次。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核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五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依法应当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但负责案件查处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无权吊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或者通过虚假承诺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已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以及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求职者个人信息,按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向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收到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是指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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