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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体育:公开征求《江西省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5-18 18:29 浏览次数: 字体:[ ]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江西省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意见建议也可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6月25日。

通信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角洲卧龙路99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

邮编:330036

电话(传真):0791—88900378

电子邮箱:fgwjjfgc@163.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5月15日

澳门皇冠体育:《江西省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0年5月14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市场监管局局长  王福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抓手。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将标准纳入国家基础性制度范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政府要加强战略、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强化标准引领,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现代化水平”,并要求“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为此,加强标准化工作,对于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1997年,我省制定《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月1日颁布实施,其间2002年、2010年分别作了二次修正。条例在建立和完善我省的标准体系,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我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和对外贸易,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标准化工作改革深化,条例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亟待予以修订。

一是保障法制统一的需要。2017年国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标准的范围、分类、标准化工作机制等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比如,把原标准体系调整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五大类,明确了各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管理的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等内容。为贯彻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要求,有必要全面修订条例。

二是推动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澳门皇冠体育: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将标准体系纳入协调建立高质量发展的六大体系之一,要求加快创建和完善高质量标准体系。目前,条例所确立的标准体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已较为滞后,比如标准范围过窄,主要集中在工业产品、工程建设等领域,难以覆盖现代服务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标准的市场供给不足,缺少团体标准的有关规定;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和区域产业集群等领域,标准供给仍有较大缺口。为推动我省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有必要修订条例。

三是巩固我省标准化创新实践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在构建生态文明标准体系、开展“标准化+”战略行动等方面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和做法。比如,开展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江西绿色生态)建设,加快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并推广应用;开展赣南脐橙、红色旅游、艺术陶瓷等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打造全国知名的区域品牌;完善政务服务、安全生产、节能环保等地方标准体系,强化社会治理标准化建设。此外,众多的教育科研机构、公共服务组织等单位,通过服务标准化、技术规范标准化等工作,大量的参与到标准化工作中。上述这些创新实践,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及时予以总结、固化完善,并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二、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被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后,我局高度重视,组织起草小组起草条例修订初稿,先后多次征求了全省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的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修订条例送审稿提交省司法厅审查修改。

为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省司法厅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向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等19个部门征求了意见,会同我局赴九江市调研,专门听取企业代表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征求了省法律顾问团意见,还通过省司法厅网站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司法厅会同我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修订草案。2020年4月26日,第4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修订的原则及修订后的名称

(一)条例修订的原则。一是对接上位法。条例修订秉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立意宗旨,实现从行政管理法向社会治理法的转变,增设设区的市级地方标准,明确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实施标准分类管理制度,重构法律责任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一些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二是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我省标准化工作新形势下,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积极性不高,实施推荐性高质量发展标准动力不足,以及绿色生态标准缺失等问题,着力从制度上构建标准化工作新机制。三是总结提炼实践经验。将近年来我省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发展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

(二)修订后的条例名称。近年来,我省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不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把政府单一供给的原有标准体系,转变为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共同构成的新型标准体系。标准化工作的范畴,已从标准的制定、实施与监管,扩展到标准化服务活动。条例名称已不能涵盖标准化工作涉及的全部内容。因此,修订后,条例名称由原来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改为《江西省标准化条例》。原《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四、主要内容

(一)建立绿色生态标准制度,助力生态文明建设。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澳门皇冠体育:“绿色生态是江西最大财富、最大优势、最大品牌”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近年来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标准化建设现实需要,总结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江西绿色生态)实践经验,修订草案设“绿色生态标准的特别规定”专章(第四章),完善绿色生态标准制度,助力绿色生态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提升我省绿色生态产业的整体竞争力和知名度。

“绿色生态标准的特别规定”专章主要做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的需要,按照权限适时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更加严格的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生态安全等方面的绿色生态标准,并推广应用。二是鼓励将生态保护、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绿色生态标准。三是推行“江西绿色生态”标识制度,打造“江西绿色生态”标准品牌。鼓励通过自我符合性声明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等方式,推动“江西绿色生态”标准的实施。四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优先采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融资帮助等方式,鼓励执行绿色生态标准。

(二)完善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以标准化引领创新发展。一是明确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明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研究制定标准化改革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三是确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四是建立激励制度。允许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等将参与标准制定的情况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评价或者个人职称评价业绩条件;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三)增加制度供给,发挥市场主体在标准供给中的作用。一是明确生态文明、突发公共事件等急需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标准项目,可以快速立项,优先制定。二是明确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培育团体标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提供服务的依据。三是将制定标准的主体范围拓展至企业、社会团体之外的组织,明确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组建的企业联盟、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制定标准的,可以参照团体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健全标准实施、监管、服务机制,推动形成社会共治的标准化工作格局。一是强化强制性标准的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二是推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自我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等规定,从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三是促进推荐性标准实施。鼓励通过认证认可等合格评定活动推动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明确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的或者被强制性标准引用的、企业自我声明公开采用的、合同约定采用的、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应当依法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应当依法执行。四是建立标准动态更新机制。对地方标准的实施开展信息反馈和评估。标准的制定主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组织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标准复审并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重新公布;团体标准与企业标准应当重新自我声明公开。五是建立标准化白皮书制度,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提供标准化公共服务。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推进标准化服务与产业融合发展。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绿色生态标准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监管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标准化工作,发挥标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中的规范、引领及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管和服务等标准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研究制定标准化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活动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合作交流,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培训机构落户本省。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及其个人,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培育和推动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鼓励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动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企业主导或者联合起草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国际标准,一经公开发布,按规定作为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主要起草人或者关键技术条款起草负责人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并公布的,可以按规定作为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业绩条件。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实施效果显著的,可以作为标准化工作奖励或者政府质量奖评选的业绩条件。

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与标准互通支撑机制,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为满足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根据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适宜由社会团体、企业等市场主体制定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应当遵循评估立项、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征求意见、社会公示、技术审查、编号和发布等程序。

对生态文明、突发公共事件等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可以通过快速程序制定。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相关市场主体,制定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鼓励制定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高于推荐性标准要求、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社会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其他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

企业组建的企业联盟、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制定标准的,可以参照团体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保证各参与主体平等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参与的成员对起草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非企业、社会团体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和区域产业集群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企业标准,并将该企业标准转化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等建立标准化建设合作机制,加强重点产业标准化建设,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鼓励通过认证认可等合格评定活动推动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认证认可活动及企业获得的认证标志、标识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应当依法执行:

(一)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的或者被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企业自我声明公开采用的;

(三)合同约定采用的;

(四)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应当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标准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公布评估情况。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

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在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及涉及专利情况等信息。

支持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全文,鼓励公布团体标准外文版本。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标准制定者宣布废除的标准,企业继续使用的,应当先转化为企业标准。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其他企业标准的名称和编号;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其对应的试验方法。

企业应当保证自我声明公开执行的标准真实、准确;对于执行企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保证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真实、准确与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标准。

公开的载体,应当有利于保存与展示,便于追溯与查询。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产品自我声明公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销售。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的,应当在商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标示产品标准编号。

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产品、服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推荐。

第二十七条  标准的制定主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组织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标准复审并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重新公布;团体标准与企业标准应当重新自我声明公开。

第四章  绿色生态标准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的需要,按照权限适时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更加严格的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生态安全等方面的绿色生态地方标准,并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将生态保护、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绿色生态企业标准和绿色生态团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推行“江西绿色生态”标识制度。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提供标准化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生态协调、质量领先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江西绿色生态”标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向社会公开获得“江西绿色生态”标识的标准目录。

鼓励通过自我符合性声明和提供标准化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评价等方式,推动“江西绿色生态”标准的实施。

“江西绿色生态”评价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指导提供标准化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执行绿色生态标准,并通过政府优先采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融资帮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五章  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标准的服务进行规范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强化依据标准监管,保证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机制,保障公开内容真实有效,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标准化白皮书,公布下列内容:

(一)标准化工作总体情况;

(二)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情况;

(四)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持续优化标准化政务服务办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标准化科研机构等依法开展标准研究制定、宣传培训、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和信息咨询等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与产业融合发展,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将先进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纳入实验室能力建设和资质认定范围,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要求为社会团体和企业提供试验验证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从事标准化专业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省人才发展战略,培养标准化知识基础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鼓励并支持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开声明企业自我附加悬赏义务,不符合标准规定质量指标的,应当承担悬赏义务。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不真实构成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查处;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未依照规定自我声明公开产品或者服务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企业、社会团体制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技术要求的;

(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编号不符合规定的;

(三)企业标准未公开产品、服务功能指标和产品性能指标及其对应的试验方法的。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编号、备案或者复审的,且经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标准编制计划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下年度标准编制的计划和资格。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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