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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体育:公开征求《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6-02 16:40 浏览次数: 字体:[ ]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7月2日。

通信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330036

电话(传真):0791-88900385、0791—88900382

电子邮箱:jxrdfgwbgs@126.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6月2日


澳门皇冠体育:《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6月1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文化和旅游厅厅长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公共文化服务是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实现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时代高度,对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出台了《澳门皇冠体育:加快文化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大公共文化建设的组织推进和政策扶持力度,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基本建立,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不断改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但是区域发展不均衡、基层资源整合利用不足、文化服务效能不高、社会力量参与不充分等问题依然存在,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还不相适应,与文化强省建设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出台以后,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补充细化。因此,及时制定一部符合省情的公共文化服务地方性法规,对于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文化强省建设和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十分重要和紧迫。

二、起草过程

省文化和旅游厅高度重视草案起草工作,成立了工作专班,按照时间节点细化了工作任务和步骤,抓紧开展起草工作。2021年1月中旬完成初稿,1月下旬征求了25个省直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及部分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意见。1月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月5日向省政府呈报草案送审稿及有关说明。省司法厅在审修过程中,书面征求了24个省直有关部门以及省法律顾问团的意见;听取了南昌市、萍乡市等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和基层文化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邀请相关法学专家进行了立法论证评估;在网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全程指导和参与立法活动,为提高法规质量提供了有力保障。4月29日,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七章,依次为总则、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社会力量参与、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五十条。

(一)强化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一是细化了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要求。草案按省、设区的市、县(市)、市辖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进行分类,规定了各级应当建设、配备的公共文化设施。二是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保障。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先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三是加强居民住宅区建设配套。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是支持新型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总分馆制建设,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群众文化活动空间、阅读空间等新型公共文化设施纳入总分馆制体系。

(二)加强基层阵地资源整合。为实现基层阵地设施和服务资源有效整合,切实打通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草案将我省在探索整合利用基层阵地资源试点工作中的有效机制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站、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村史馆、村广播室以及养老服务、青少年活动、科普活动设施等资源整合,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三)强化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一是明确服务标准。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当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具体实施标准。二是明确开放要求。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推行错时、延时开放,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三是强化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支持数字化和网络化等项目建设,推动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四是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在设施功能、公共服务等方面融合发展,推动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国家A级景区的创建和申报。

(四)引导社会参与。草案专设“社会力量参与”一章。一是将本地实践探索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提升实施力度。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鼓励志愿者参与;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探索推进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营。二是对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途径做了细化规定,增加可操作性。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和公益创投、公益众筹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个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

(五)强化保障措施。一是强化政策保障。规定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二是强化人员保障。规定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业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社区)配备专职党建宣传员,并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立公益性岗位。三是强化经费保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同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重点扶助革命老区、脱贫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加强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改革创新的原则,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城乡一体、区域均衡、人群均等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推动实现共建共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教育、体育、科学技术、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文联、社科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经费安排、设施建设、服务提供、人员配备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大对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力度,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领域开展跨区域交流与合作,推动文化传播和创新,提高赣鄱文化影响力。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统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配备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省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中心)、妇女儿童中心、老年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设区的市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中心)、妇女儿童中心、老年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县(市)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中心)、妇女儿童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市辖区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广播电视播出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乡镇(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职工之家(职工服务中心、职工活动中心、职工书屋),并配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及体育健身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广播电视播出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在行政村(社区)整合文化活动室、农家(职工)书屋、闲置校舍等资源,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配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及体育健身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站、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村史馆、村广播室以及养老服务、青少年活动、科普活动设施等资源整合,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老人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公共阅览设施、流动图书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体育健身器材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疗(休)养院、军营等场所,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选址合理、功能科学、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要求,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以及女性群体的特殊需要,改造、配备适老化设施,设置母婴室。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先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公共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并符合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免费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区依法应当配备公共文化设施而未配备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设施并完善功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服务活动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和设备,保障公众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群众文化活动空间、阅读空间等新型公共文化设施纳入总分馆制体系。

第二十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加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创建具有赣鄱文化特色的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当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具体实施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公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公众文化需求、意见建议作为制定和调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和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推行错时、延时开放,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等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事件、停水停电等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电子邮箱、电话等意见反馈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建议和监督投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区域、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优惠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应当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对接,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信息共享平台、分布式数字资源库,利用数字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数字科技馆、智慧广电和广播电视数字化和网络化等项目建设,在公共文化服务场所优先部署智慧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引导和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在设施功能、公共服务等方面融合发展,形成宜居、宜业、宜游的服务网络。

支持有条件的游客服务中心、旅游景区、酒店、旅馆、民宿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鼓励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非遗传习场所等文化资源,发展研学旅行、展演旅行等新型文化旅游业态,推动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国家A级景区的创建和申报,通过文化提升旅游品味,通过旅游传播文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数字资源、文艺展演、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支持针对农村群众需要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发挥文化建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国有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其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委托、授权、合作等方式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用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继续投入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或者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激励。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者具体购买目录,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机制,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和公益创投、公益众筹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个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科技标准规范,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的研发应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开展与本行业有关的文化活动,推动红色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乡土文化和家庭文化等发展,形成全社会参与和协同推进的公共文化服务机制。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文化团体、街头艺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引导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健康发展,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间文化团体和街头艺人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以志愿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志愿服务的指导,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建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设立志愿者服务站,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探索推进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营。

第三十八条 推动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脱贫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补助标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科技馆、体育场馆、广播电视台站等单位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业人员,确保正常开放和运行。专业人员的招聘、调整,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社区)配备专职党建宣传员,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立公益性岗位,协助党建宣传员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对符合条件的县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街道)和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专业人员,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对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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