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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体育:公开征求《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30 20:15 浏览次数: 字体:[ ]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意见建议也可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11月5日。

通信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卧龙路99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

邮编:330036

电话(传真):0791—88900378

电子邮箱:273740932@qq.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澳门皇冠体育:《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9月27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王爱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背景及其必要性

我省水资源丰富,拥有五大河流,航道里程5716公里,占全国航道总里程的4.5%,位居全国第9位。长江黄金水道经过我省有156公里,赣江、信江千吨级航道明年全面开通后,我省的高等级航道里程将达1000公里以上。近年来,全省水运基础设施加快建设,水路运输货运量增速迅猛。2020年内河港口泊位达到628个,是全国较多省份之一,通货能力为1.89亿吨(其中散杂货1.76亿吨),2020年吞吐量达1.87亿吨,位居全国第6位。内河水路运输具有运量大、成本低、投资少、绿色环保等诸多比较优势,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的长足发展,对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作用,为建设交通强省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是我省水运经济发展还不充分,水运的功能和比较优势尚未有效凸显,水运仍然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一块短板,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相适应。为此,省委、省政府提出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和加快建设我省江海直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战略部署,应当补齐水运发展短板。在当前我省加快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奋力开启交通强省建设的新征程中,水路交通运输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迫切需要根据我省实际,结合交通运输领域改革要求,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水路交通地方性法规。

(一)制定条例是适应我省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提出了建设交通强国的宏伟目标,要求加强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物流等基础设施网络建设,落实到我省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建设交通强省。2020年11月,省委、省政府出台了《澳门皇冠体育:推进交通强省建设的意见》,提出交通强省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水路交通作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亟需全面落实交通运输发展的新要求新目标。同时,我省交通运输领域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将现有交通运输部门承担行政职能的相关管理机构进行整合,有关行政许可、决策职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由新组建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承担,交通设施养护、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公益服务职能转由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的新要求,需要通过制定条例,对水路交通运输有关管理机制、主体和要求等进行重新调整定位。

(二)制定条例是破解我省水路交通发展难题的需要。随着我省加快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水路交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一是航道、港口建设不适应我省水运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加大投入,落实绿色协调发展理念。二是因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航运与发电、水运船舶大型化趋势与内河航道通航能力限制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航道上建造的公路(铁路)桥梁的防撞设施及警示标志等欠缺,桥梁受到大型船舶撞击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与日俱增,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划分或者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三是港口岸线作为水上稀缺且不可再生的绿色资源,目前利用结构不合理,利用效率低下,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岸线利用的管理,明确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岸线的期限,保障岸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四是水路交通需要进一步界定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水上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全面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以上问题,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制定条例是落实上位法有关水路交通新规定的需要。随着国家陆续制定和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出台,对水路交通的发展定位、原则和有关管理内容、要求、方式等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需要在我省水路交通有关工作实践中全面落实。如港口航道建设落实生态绿色发展要求、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国内水路运输许可办理等有关制度,亟需结合本省实际,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细化、明确,这既是落实上位法规定的配套举措,也是水路交通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起草过程

2020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列为2020年立法计划中的重点调研项目,省交通运输厅即着手条例起草准备工作,成立了工作专班,制定了分工方案,明确了主要任务和时间节点。先后历经初稿起草、实地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等过程,整个工作持续一年。省人大财经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对起草工作给予专业指导。2021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列为2021年立法计划中的年内审议地方性法规项目。省交通运输厅再次组织专家论证,征求了省直单位、有关企业、社会公众以及交通运输部的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草案送审稿,于2021年4月报送省政府。省司法厅审查修改阶段,征求了有关省直部门、各设区的市政府、有关行业协会及部分航运、港口企业、省法律顾问团意见,赴九江市、吉安市及江苏省开展了省内、省外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司法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21年8月17日,省司法厅召开厅长办公会进行讨论。会后,再次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部门协调会,并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21年9月1日,第7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立法思路

(一)贯彻新发展理念。草案对标交通强省建设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围绕着交通“先行官”的定位,在充分吸收我省现有的管理经验、改革成果和外省水路交通运输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从发展多式联运、调整运输结构、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提升港口服务功能及扶持运输企业发展等方面规定了支持、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的措施。

(二)解决实际问题。以问题为导向,针对实践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如港口岸线管理、航道通航水位调度、船舶污染防治、水路运输超载治理、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无人使用或者管理船舶的处置、桥梁防碰撞、水上游乐安全管理、水上搜救等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三)维护法制统一。草案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对上位法相关规定不具体不充分的进行补充细化,对国务院授权地方制定管理规定的,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主要问题的说明

草案共八章六十六条,分别是总则、规划与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发展与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为:

(一)理顺水路交通管理体制。根据我省交通运输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改革后的职能调整情况,草案对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港航事务性机构职责进行了调整界定,明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省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具体职能,明确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具体职能(第五条)。明确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第六十二条)。同时根据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目前如九江市),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路交通工作部门,具体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第六十五条)。

(二)明确水路交通管理制度。一是明确港口、航道规划编制的责任主体以及规划的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航道、港口规划建设航道、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第六条至第八条)。二是为规范岸线管理和使用,对港口岸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提出了具体要求,将原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使用六级以下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权限,下放给了设区的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了临时岸线的使用期限和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拆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三是明确了航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职责和要求(第十三条)。四是建立健全航道养护与保护制度,航道通航条件水位调度,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五是明确船舶的防污染要求(第二十二条)。六是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的授权,明确了申请经营省内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条件(第二十九条)。

(三)加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针对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草案强化源头防控、执法监管、落实各方责任,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和互相推诿,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一是完善了相关渡口渡运管理以及“渡改桥”的规定,明确对停渡一年以上或者已完成渡改桥的渡口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一条)。二是落实了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打击乡镇自用船舶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三是明确了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三无”的船舶整治责任(第三十四条)。四是明确了水路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责任(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五是落实水运经营单位、桥梁等建设(管理)单位以及水上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经营人的安全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六是对水情信息通报、桥梁安全管理、通航安全保障、水上搜救以及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打击等,作出了相应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四)促进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草案专设发展与保障一章,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加大对水路交通投入的支持(第四十六条)。二是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公水、铁水等多式联运,提高全省水路货运量占比(第四十七条)。三是大力发展水路智慧交通,提升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第四十八条)。四是建立健全水路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信用管理(第五十五条)。

(五)设定法律责任。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对利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危害航道通航安全、港口经营人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船员临水作业未规范穿着救生衣等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新设处罚进行了专门论证,符合依法设定原则。草案新设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且参照了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的罚款数额,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草案明确实施行政处罚应先责令改正,再进行处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四章 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线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长江干线的交通安全管理,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军事船舶、体育船舶、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创新驱动、统筹协调、绿色发展、开放融合、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水路交通安全,发挥水路交通碳减排优势,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定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等行政决策的监督和指导,提高行政决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具体承担航道的规划、维护、养护等事务性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满足和保障水运发展、水路交通运输安全、防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航道、港口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航道、港口规划建设航道、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航道、港口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和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应当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一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五级以上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三)申请使用六级以下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可申请续期一次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可以根据工程立项批复的工期确定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申请延期,可申请延期一次且期限不超过二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非永久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使用人不得利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长江干线航道以外的其他内河高等级航道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建设。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高等级航道以外的其他等级航道建设和新建航运(电)枢纽工程库区的建设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航道应急预案,组建航道应急专业队伍,配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和完善航道应急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建立高等级航道船闸通航调度机制,并确定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统一调度,保障上下游航道通航水位衔接,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与航道规划建设的航道等级标准和水工程度汛方案相互衔接。闸坝管理单位应当在满足防汛抗旱安全、上下游生活、生态及生产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满足航道通航和船闸所需的下泄流量及水位需要。

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至少二十四小时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运行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通航河流上具有发电功能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

(二)在航道内非法设置拦河设施;

(三)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

(五)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六)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

(七)危害航道设施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二十条不得在港口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沿航道设置砂场及砂石装卸点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建设和配置安全生产和环保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和保护生态环境。

经营人在规划港区内设置砂场及砂石装卸点,应当符合所在地港口总体规划,并按港口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建设,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经营人在规划港区外沿航道设置的砂场及砂石装卸点,由批准设立该砂场及砂石装卸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并督促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监管工作机制,推动船舶污染物收集、接收设施建设,并将船舶污染物处置纳入相应的公共转运、处置系统,保障承担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的公益性单位的正常运转。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

第四章 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公开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收费标准等信息。

船舶在靠泊前,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对所经营港口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经营资质条件,遵守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取得安全与防污染证书。

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强化安全风险管控,严格按照标准建设视频监控系统,并建立健全系统维护保养制度,监控值班值守管理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申请经营省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省内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申请经营省内载客十二人以上的客运船舶运输的条件执行。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融入地方公共安全治理体系,完善水上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一条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渡口渡运的正常运转,统筹安排渡口渡船的维修、渡运保险、渡工保障等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对停渡一年以上或者已完成渡改桥的渡口应当予以撤销。

禁止以渡口、渡运名义从事水上旅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为渡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十三条遇有恶劣天气和防汛需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活动、演习、军事活动以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管辖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管制措施,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综合治理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立即清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装有自动识别系统等助航设备的船舶,提高船舶防碰撞能力,并按照船舶安全配员有关规定配备合格船员,加强船舶船员值班管理。船员在船上临水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打击乡镇自用船舶违法行为。

乡镇自用船舶不得占用航道停泊或者作业,作业期间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横越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其他船舶,防止碰撞。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竣工验收后,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

(一)桥梁名称、位置;

(二)通航桥孔、通航净空尺度;

(三)设计通航水位;

(四)通航桥孔梁底标高;

(五)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

(六)导助航标志及设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道、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桥梁防撞措施:

(一)通航孔桥墩应当按设计标准设置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

(二)配备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

(三)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置;

需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立即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依法报告。

第三十九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活动。除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四十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水上漂流、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不得超越边界标志影响通航安全。

第四十一条旅游区、库区及城市园林等区域内水上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按照“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其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及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及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紧急救护制度,保证安全运营。

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旅游经营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旅游项目和游览设施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上搜救工作。 水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遵循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防救结合、专群结合、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水上搜救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全省水上搜救工作,加强鄱阳湖、赣江、信江水上搜救能力建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域实际情况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水上搜救指挥机制。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江西段水上搜救协作,建立联动机制。

省、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加强水上搜救力量建设,根据水域实际情况组建专业或者兼职水上搜救队伍,配备水上搜救的设施、设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水上应急救援;对各类社会水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依法出具检验证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验。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所修造或者生产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确需改建的,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四十五条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将水路交通公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水路交通设施规划建设、水路交通运营、水上交通安全、水上搜救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公水、铁水等多式联运,实现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向水运有序转移,提高全省水路货运量占比;促进港航企业转型升级,推进企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发展,鼓励水运企业联合重组、做优做强。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网运行监测及调度指挥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高等级航道智能感知、船闸智能联合调度,提升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物流信息等现代化、绿色航运服务业,支持区域性航运中心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口资源集约高效利用,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

鼓励省内港口与发达地区港口合作,进一步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在长江干线航道以外的其他内河高等级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和建设公共锚地、水上服务区,拓展服务船舶功能。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维修、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船舶港口服务。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五十一条航道法实施前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条件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单位需要补建过船设施,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政策支持。

第五十二条船闸运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缩短过闸时间,提高过闸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过闸服务。

船舶过闸应当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紧急军事运输船、抢险救灾船、重点急运物资船、标准化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优先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船舶运力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企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水路运输企业融资办理抵(质)押登记,提供便利高效的行政服务。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生态船舶。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清洁能源设施建设,促进航道、港口绿色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基供电设施。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水路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水路交通运输行业诚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权批准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使用岸线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岸线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使用岸线的,对非法批准使用岸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恢复岸线原貌的,责令其恢复岸线原貌;逾期未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岸线原貌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利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非法设置拦河设施;

(二)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在船上临水作业时未规范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等级航道,是指我省可通航千吨级船舶的三级以上通航标准的等级航道。

(二)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等用途的非营业性船舶。

(三)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是指十二客位以下(含十二客位)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运船舶,但不包括帆船、摩托艇等体育运动船艇及电瓶船、脚踏船、手划船、排筏等非机动船。

(四)桥区水域,是指为保障桥梁上下水域通航安全,明确的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中,等级以上航道桥梁桥区水域为桥梁轴线上游四百米和下游二百米范围水域,等外航道桥梁桥区水域由桥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港航事务性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路交通工作的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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