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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皇冠体育:公开征求《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30 10:30 浏览次数: 字体:[ ]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江西省革命文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10月30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

邮编:330036电话、传真:0791—88900388

电子邮箱:jxrdfgwxzfgc@163.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澳门皇冠体育:《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9月27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文化和旅游厅副厅长丁新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革命文物保护、用好红色资源高度重视。2021年3月30日,全国革命文物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对革命文物专门作出重要指示:“革命文物承载党和人民英勇奋斗的光荣历史,记载中国革命的伟大历程和感人事迹,是弘扬革命传统和革命文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激发爱国热情的生动教材”。他强调“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革命文物保护好、管理好、运用好,发挥好革命文物在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激发广大干部群众的精神力量,信心百倍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而奋斗”。6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用好红色资源、赓续红色血脉进行第三十一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红色资源是我们党艰辛而辉煌奋斗历程的见证,是最宝贵的精神财富。红色血脉是中国共产党政治本色的集中体现,是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力量源泉。回望过往历程,眺望前方征途,我们必须始终赓续红色血脉,用党的奋斗历程和伟大成就鼓舞斗志、指引方向,用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坚定信念、凝聚力量,用党的历史经验和实践创造启迪智慧、砥砺品格,继往开来,开拓前进,把革命先烈流血牺牲打下的红色江山守护好、建设好,努力创造不负革命先辈期望、无愧于历史和人民的新业绩。

江西是中国革命的摇篮、人民共和国的摇篮、人民军队的摇篮和中国工人运动的策源地,现存革命文物资源丰富。多年来,我省高度重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革命遗址整体保护、红色标语保护利用、革命文物宣传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得到上级部门高度肯定。但与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我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还存在不足,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对革命文物保护还存在一些空白。2021年2月,十九届中央第六轮巡视第五巡视组在反馈意见中指出:“全省有2900余处革命旧址,但未按要求制定相关省级法规,影响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为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做好巡视整改工作,有必要制定条例,保护好江西的每一件革命文物,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激励全省人民接继奋斗,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江西篇章。2021年是建党百年,出台条例意义尤其重大。

二、制定的指导思想

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护我省革命文物的现实需要,是落实中央《澳门皇冠体育: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要求和中央巡视组提出的整改任务的有力举措。草案按照以下指导思想制定:

一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将习近平总书记澳门皇冠体育:革命文物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一次集体学习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革命文物工作会议最新精神融入到地方立法中,以法治来保障和促进革命文物的保护运用。

二是体现革命文物的特殊属性。革命文物的保护运用重在坚持价值引领,突出社会效益,注重精神传承,强化教育功能,提升传播能力,草案突出红色资源在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功能,让革命文物活起来,发挥革命文物固本培元、凝心铸魂的作用。

三是立足解决实际问题。草案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革命文物保护运用中的突出问题,在国家文物保护法的框架体系内细化补充完善相应制度,严格法律责任,着重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六章五十一条,分总则、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运用、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革命文物的定义

草案以习近平总书记最新重要指示和全国革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南,坚持革命文物的政治属性和历史属性相统一,以突出“一条主线”“两个见证”原则来界定革命文物的内涵外延和时间跨度,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对革命文物进行定义,表述为“自近代以来,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程中,见证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的伟大斗争、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救国兴国强国伟大贡献的重要物质文化遗产”,并具体列举包括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和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四类。

(二)明晰革命文物保护工作职责

草案明确革命文物保护工作遵循保护第一、传承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工作,明确相关具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工作。考虑到革命文物工作的特殊性,确定了宣传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三)构建完善的革命文物保护体系

一是实行革命文物名录保护制度。草案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全省革命文物名录,统一制定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标志式样,建立全省革命文物资源统一登记和协同管理机制。二是构建总体保护、分级保护、整体保护、原址保护、片区保护相结合的保护管理机制。实现革命文物从抢救性保护向预防性保护转变,从文物本体保护向本体与周边环境一体保护转变,从单体文物点保护向片区文物整体保护转变,将国家最新提出的推进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建设要求融入其中。三是建立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对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区分产权情况(国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权属不明确)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将保护管理人制度落在实处。同时强化政府兜底责任,加强对非国有革命文物的保护。四是加强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对可移动革命文物开展修复性保护、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对馆藏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与借用等使用情况进行规范。五是建立革命文物督查、约谈机制,对革命文物保护不力的进行督查、约谈。

(四)突出红色资源的传承运用

革命文物是革命文化、革命传统、革命精神的重要物质载体,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传承运用。草案设“传承运用”专章,突出红色资源的传承运用。一是加强理论研究。要求利用红色资源组织开展井冈山精神、苏区精神、长征精神等孕育在江西红土地上的革命精神理论研究,挖掘革命文物的思想内涵、精神内核和时代价值,提升江西革命文化影响力。二是加强精品展陈。陈列展览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增强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生动传播红色文化。三是加强综合运用。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辟为革命博物馆、纪念馆或红色文化公园等公共文化教育活动场所,并向公众免费开放,提高革命文物利用率。在教育培训方面,突出红色资源社会教育作用,各级党校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革命文化和革命精神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红色主题教育、党员理想信念教育等活动;推进红色文化进校园,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研学实践等活动加强对全社会尤其是青少年的教育。在拓展革命文物运用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运用革命文物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发展红色旅游,打造具有江西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和红色旅游线路。

(五)严格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革命文物保护力度,体现革命文物的特殊保护要求,草案在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尽量不重复上位法规定,就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法律责任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一是增加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决策、滥用审批权、不履职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二是补充了违反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条款,分类规范了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革命文物保护管理人是单位还是个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设置了保护管理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处罚规定。三是细化了对将国有馆藏可移动革命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和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可移动革命文物出借的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革命文物的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红色资源传承运用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自近代以来,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程中,见证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的伟大斗争、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救国兴国强国伟大贡献的重要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二)与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标语、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视听资料等;

(四)其他反映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重要史迹资料、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革命文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护第一、传承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健全革命文物保护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将革命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地革命文物资源情况,制定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革命文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革命文物专家委员会。

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档案、史志研究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加强革命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将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纳入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覆盖范围,落实革命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员公告公示制度。

第九条 保护革命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革命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革命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革命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加强对革命文物、英雄烈士遗物、革命史料的征集整理,及时把新发现的革命文物依法纳入保护范畴,将其中具有重要价值的革命文物核定公布相应等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文物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在革命文物认定工作中,应当会同本级宣传、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等有关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专家意见,基于革命史实和文物价值作出认定。

认定非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时,认定前应征求所有人、管理使用人意见。

拟认定为革命文物的,组织认定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文物建议名单上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立革命文物名录保护制度,名录包括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和可移动革命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级革命文物专家委员会论证核定全省革命文物名录,并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标识指引系统,制作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名称、保护利用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标识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革命文物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掌握革命文物保存状况。

革命文物等级调整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或者灭失的,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革命文物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革命文物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单点与集群保护,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实行分级保护。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革命文物保护的需要,制定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批。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

主体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再重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的规划建设,建立省际协作共建机制,推进革命文物集中连片保护和整体展示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

(二)安装影响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安全的设施设备的;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从事有损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纪念环境和纪念氛围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配套设施保持适度。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濒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险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抢救性保护和修缮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施工交由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按照下列产权归属情况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根据对革命文物保护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租用、接受捐赠或者代管等方式,加强对非国有革命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已设置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本体的日常养护;

(二)对保护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三)定期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安装电子监测设施;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六)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活动;

(七)对外开放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游客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已指定专人管理的,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涉及该革命文物的保护要求;

(二)做好革命文物的日常保养、维护;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发生危及革命文物安全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救修复濒危珍贵革命文物,优先保护材质脆弱的珍贵革命文物,完善藏品保存环境监测调控设施,改善藏品保管、陈列展览条件,加强可移动革命文物的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移动革命文物数据库,健全革命文物数据共享机制。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推进藏品档案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加强藏品的分类整理和系统研究。鼓励社会公众将收藏的可移动革命文物捐赠或者出售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可移动革命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九条 馆藏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改变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原状,不得对可移动革命文物造成损害。

国有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借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或者批准程序。

第三十条 建立革命文物工作督查制度,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革命文物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对重大革命文物违法案件和安全责任事故进行督办,对因保护不力造成革命文物严重损坏或者安全隐患突出的,可以约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破坏革命文物的信息和线索。

第四章 传承运用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江西作为中国革命的摇篮、人民共和国摇篮,人民军队摇篮和中国工人运动的策源地等红色资源优势,做好以革命文物为载体的红色资源运用,把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加强党性修养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学习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二条 红色资源的传承运用应当坚持价值引领、突出社会效益,注重精神传承,强化教育功能,加强智慧化管理,发挥红色资源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功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机构应当利用红色资源组织开展井冈山精神、苏区精神、长征精神等孕育在江西红土地上的革命精神理论研究,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的主题主线、主流本质,挖掘革命文物的思想内涵、精神内核和时代价值,发挥革命文物积极作用,提升江西革命文化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辟为革命博物馆、纪念馆、红色文化公园等公共文化教育活动场所,实行免费开放。

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等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五条 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烈士陵园等革命文物场所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围绕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大节点,开展具有庄严感和教育意义的系列主题活动,发挥革命文物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作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革命文物场所提高可移动革命文物利用率,举办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形式新颖的革命文物陈列展览。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增强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生动传播红色文化。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文物、史志研究部门的意见,保证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展示利用应当以保证文物安全为前提,注重对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与革命文物历史氛围和精神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托红色资源建立建设富有特色的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基地,建立革命旧址、博物馆、纪念馆与学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地部队、城乡社区的共建共享共护机制。

红色资源利用应当根据革命文物的历史价值、文物特征、保存状况、环境条件、权属现状和现实需求等因素,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红色教育培训、红色研学实践、红色文化旅游等活动,拓展革命文物利用途径,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第三十八条 建立红色文化传承人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红色文化传承人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讲好党的故事、革命的故事、英雄的故事。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校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革命文化和革命精神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开展学习培训和志愿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红色主题教育、党员理想信念教育等活动,在革命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组织召开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会议、党小组会以及上党课,开展主题党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馆校合作机制,推动红色文化进校园,设计符合青少年认知特点的教育活动,运用红色资源对青少年开展红色主题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到红色文化主题博物馆、纪念馆、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研学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以革命文物为题材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旅游公益广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出版物等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运用红色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发展红色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旅游景区(点)依托革命文物资源,与当地其它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有效整合,打造具有江西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和红色旅游线路。

主要运用革命文物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旅游景区(点)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革命文物的保护修缮和展示利用,具体比例由景区(点)所属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审批权限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文物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革命文物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不履行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从事有损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纪念环境和纪念氛围行为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革命文物保护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保护管理责任人为保护管理机构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国有馆藏可移动革命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二)未依法履行备案或者批准程序,擅自将国有可移动革命文物出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革命文物不同等级,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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